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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22-10-12 16:28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市场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建设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技防系统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社会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实际,组织或者参加有关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日常运行相关制度和实际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未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的,或者建设单位对新建成片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义务,未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技防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在用技防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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