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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修正版
2021-07-05 17: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进步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避免和减少伤亡事故,依据《安全消费法》、《行政允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消费运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视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自己、他人的安全安康及设备、设备的安全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则。

本规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越国度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安康合格,并无障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木症、肉体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水平;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学问与技艺;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则的其他条件。

风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契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则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水平。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需经特地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别的准绳。

第七条国度安全消费监视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视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指导、监视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担任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担任监视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视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运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视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担任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能够拜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揭露。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理论操作培训。

曾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能够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能够在户籍所属地或者从业所属地参与培训。

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能够拜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中止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拜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中止培训。

消费运营单位拜托其他机构中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义务仍由本单位担任。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布置,并依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中止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的单位担任;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担任。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规范,并树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的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规范中止考核。

第十三条参与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属地或者从业所属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理论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与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拜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设备等条件,树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发布收费规范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考试成果。

第十六条契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则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属地或者从业所属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资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资料的检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议。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议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议;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契合央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求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禁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契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契合条件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规范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丧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检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作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检查确认后,予以改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复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厉恪守有关安全消费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属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能够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求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属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安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状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载。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求延期换证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则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与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规范、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配备等学问。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注销,予以确认;不合格的,阐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经过:

(一)安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构成严重结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的确的;

(三)有安全消费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分的;

(四)拒绝、障碍安全消费监管监察部门监视检查的;

(五)未按规则参与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则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契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视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准绳、廉洁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则中止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视。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增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视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则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安全消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则依法抵消费运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树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便当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关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越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作消费安全事故负有义务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诈骗、贿赂等不合理伎俩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犯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则的,3年内不得第三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分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中止理论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前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状况。

第三十四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增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树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开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属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视管理。

第三十六条消费运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运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运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拜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秉公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清查刑事义务。

第三十八条消费运营单位未树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正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消费运营单位运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矫正,能够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矫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运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消费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则》的规则处分。

第四十条消费运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运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正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立功的,依法清查刑事义务。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运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正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正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会同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担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能够分别本地域理论,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20100701起实施。1999年7月12日原国度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度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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